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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60年9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以二审中其并未申请撤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审理。本院依法按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从桐柏县X镇中心大道福都宾馆驶出时,与沿道路自东向西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逃逸。王某被送往桐柏县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王某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225天,花去医药费x.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x.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系被告刘某某所有,2005年3月20日以x元卖与被告李某某。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业的平均工资为7922元∕年。

原审认为:1、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2005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卖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已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无法控制该车的营运,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故刘某某不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3、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下列经济损失:①医疗费x.5元。②误工费,王某系农民,按照2006年河南省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住院225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误工费为(225天+180天)×7922元∕年=8788.5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根据医嘱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请求为(2人×60天+1人×165天)×7922元∕年=6184.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元,225天×5元∕天=1125元。⑤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最多不超过6个月,为6×30天×10元∕天=1800元。⑥交通费1000元。⑦实际损失即车损5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60元。上述共计x.5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5元,李某某还应支付王某x元。后期治疗费即右胫腓骨骨折后取钢板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15元。

王某上诉称:一、豫x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多年从事运输职业的驾驶员,误工损失应以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某某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上诉人王某受伤,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否对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刘某某将车卖与李某某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仍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车辆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风险责任。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问题,上诉人王某称其长期从事运输业,误工损失应以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中其所提供的桐柏县X镇X村委出具的其以农业为主的证明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营养费数额认定无误,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元计算明显偏低,应以每天10元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条的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3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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