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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郑州)(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从网上购买遥控窃电装置并私自将其安装在位于镇平县X路“巴蜀人家”酒店的电表箱内。李某某通过遥控器控制表箱内的窃电装置,导致电表计量器不计量,从而达到窃电的目的。经物价鉴定,窃电总价值为6984元。案发后李某某补缴电费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积极补交了经济损失x元,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从网上购买遥控窃电装置并私自将其安装在位于镇平县X路“巴蜀人家”酒店的电表箱内。李某某通过遥控器控制表箱内的窃电装置,导致电表计量器不计量,从而达到窃电的目的。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李某某窃电总价值为人民币6984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向镇平县电业局补缴电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经营的“巴蜀人家”酒店盗窃用电的手段及时间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张××、马××证实在检查中发现“巴蜀人家”酒店所安装的电表中加装了窃电器及“巴蜀人家”从开业及案发时的用电量等情节的事实;证人马××、路×出具的关于城区供电所紫金城公变,唐××(唐××系“巴蜀人家”酒店所用房屋屋主)用户电能表检定结果,证实了该用户电表有改动现象,并加装有窃电器及辅助导线的事实;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关于唐××用电情况说明,证实从唐××的电表上反映出每月具体的用电情况及用电不正常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弥补了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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