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6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石佛寺镇隆茂市场内,趁维族人×××艾力、××××提普以及阿××不备之机,盗走三人各一块籽石。经物价鉴定,×××艾力被盗玉料价值1200元,××××提普被盗玉料价值1500元,阿××被盗玉料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石佛寺镇隆茂市场内,趁维族人×××艾力、××××提普以及阿××不备之机,分别盗走三人各一块籽石,后被失主及该市场管理人员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艾力被盗玉料价值1200元,××××提普被盗玉料价值1500元,阿××被盗玉料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的事实,与失主×××艾力、××××提普、阿××陈述的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ו夏依扎达、马××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姜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