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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1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争议的合伙财产需要评估,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因上诉人拒绝交纳评估费,本案争议财产一直无法进行评估,2008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以有证据能证实争议财产价值为由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4)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敏、贾相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范金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之兄杨某平经共同协商合伙经营防火装饰门的生产、销售。原告占40%股份,被告杨某某、杨某x%股份,2003年9月19日,杨某平征得原、被告同意退出合伙x%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2004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散伙清算,散伙清单显示合伙总投资x元,总收入x元,购置实物支出x元,149扇门成本支出x元,总支出x元,亏损x元,欠付工人工资7296元。原告占分配比例67%,被告占33%。2004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算帐确认原告可分得价值x.35元的实物,被告可分得价值x.65元的实物。2004年4月2日双方经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伟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一份由双方签字认可。200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库房钥匙,夜里从双方存放实物的环城煤球厂院内库房中拉走部分物品,被告自述有:老板桌、老板椅各1(390元)、木椅子2个、茶几、凉床椅各1(300元),3个小水桶(10.5元)、1个台扇(52元)、140扇成品门、18扇样品门、5扇退门等。后门锁被换、库房内部分实物不见,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向湍东派出所报警。双方发生诉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合伙共有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散伙时于2004年3月6日、3月12日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的书面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双方在2004年4月2日对现存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其时,因双方未对实物进行作价,故无法执行散伙时的分配协议,现存物品的所有权性质仍为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在实物没有作价及分配的情况下擅自拉走部分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合伙共有财产,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拉够其应该享受的份额,无事实依据。2004年4月2日双方通过他人清点实物并在实物清单上签名,200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仓库钥匙,夜里拉走部分实物,同年4月29日原告发现门锁被换实物被拉走即报警,现被告只承认拉走了少量物品,其它物品下落不明,对此被告无法证明其它物品的丢失与己无关,但丢失了些什么物品当时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现存物品未进行清点,事件发生后二十余天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它物品不系自己所拉,故被告所拉物品应以2004年4月2日所清点实物数减去法院清点的实物,其它为被告所拉走物品。由于实物品种较多,一部分物品价值不大,对价值较大的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合伙共有财产。(包括:一把凉床椅、一个茶几、一张老板桌、一把老板椅、两个木凳子、三个小水桶、一个小台扇、140扇成品门、18扇样品门、5扇坏门)气泵一个、磨光机一个、磨砂机一个、马钉枪、切割机、电动刨一个、钢排枪一个、直钉枪一个、台扇一个、吊扇一个、压门机一个、台称一个、开木机一个、八步劲16个、吊机一个、大管钳一个、调压器1个、钢丝绳13米、15米共两根。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负担一半。

杨某某上诉称:2004年4月2日双方通过他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点,双方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走三轮车,并拉走大部分物品,而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才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回钥匙仅拉走了按成本价值自己应得的份额。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下落不明的物品系上诉人所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审判决返还财产明显不当,双方实际上已按照散伙财产的分配协议履行完毕,无返还和重新分割合伙财产的必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因拆除门店内的装饰门,货物用三轮车拉到厂里,被上诉人一起又用三轮将上诉人及其自行车送回家,后将三轮停在烟厂的院内(因煤厂太脏),被上诉人只用一次三轮车,上诉人就当作把柄炒作。2004年4月2日清点时也已把不在场的三轮车清点在内。被上诉人未拉走合伙人的任何物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物品没有任何证据,下落不明的物品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少判65扇成品门,应当判决应再返还65扇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拉走的物品是否应当返还下落不明的物品应当认定由谁拉走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散伙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的分配协议,因双方未对实物进行作价,2004年4月2日双方在中人的监督下对存放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单,该部分物品应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然而上诉人在未对物品作价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擅自拉走部分物品,实际上已侵犯了其它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在未进行实际分配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其已拉走的物品,等候作价和进行分配。关于部分物品下落不明问题,因上诉人于2004年4月28日夜擅自拉走部分物品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发现门锁已换,上诉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下落不明的物品系被上诉人拉走,故应当认定下落不明的物品系上诉人所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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