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为此我俩于2010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复婚,可是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予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0年1月22日的离婚是假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1月4日婚生一子张子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22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同年3月1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且在2010年离婚后不久就办理了复婚手续,说明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