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尼某甲,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尼某乙,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尼某甲诉被告尼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找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某甲诉称:2010年3月,被告无故堵塞原告东边出路,被告又在路西积高温肥,倾倒垃圾,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经镇X组织调解无效,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通行道路上的围墙,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尼某乙辩称:被告家东边建有院墙,沼气池,往东不通,这是多年来的现状,并非原告所诉今年3月无故堵路。被告没有在原告西边路上积肥料、倒垃圾。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影响原告出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住在西。根据村镇统一规划,原、被告门前为公共通道。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建围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向东通行。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统一规划图、照片、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本着便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建院墙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的通行,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公共通道上的围墙等障碍,不得妨害原告在公共通道上的正常通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尼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