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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男,45岁。

被告师某某,男,成年。

原告车某某因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车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被告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5年1月31日还了x元并出具了借条。剩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师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

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某支付欠款x元能否支持。

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2005年1月31日被告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车某某叁万陆仟元(x元),2005年1月31日。

被告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师某某虽然未到庭对原告车某某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师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x元,于2005年1月31日还了x元并出具了借条。剩余款

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元未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现金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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