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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1年10月12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锦荣商贸城负一楼X号被害人马××的裤子店,趁马××为其打货不备之机,将马放于桌子上正充电的索尼爱立信Z610ì型手机盗走装在随身背的挎包内,后见凳子上放的背包内装有钱包(内装现金100余元)一个,又将该钱包盗走。后刘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92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害人马××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年××、张××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2、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被盗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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