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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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男,3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杨运动,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5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曹x、曹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7时许,孝敬镇X村王某明(已判刑)因向本村王x索要王x儿子王x的欠款,与在场的本村村民曹x发生争吵,后王xx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让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出气,后王xx手持树铲,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劈斧,在大岩村北口,碰到曹x及其儿子曹x,王xx持铁铲朝曹x身上铲了几下,被告人王某某持劈斧将曹x头部砍伤,后二人又将曹x打伤。经法医鉴定,曹x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曹x胸部损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曹x、曹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王x、王xx、王x、张xx、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51元;连带赔偿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3元;赔偿曹x残后陪护费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与本村村民王x、王xx在本村X街卸车时,王xx向王x索要王x儿子王x欠款,与王x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认为王xx影响他们干活,与王xx发生争吵,被人拦开。王xx认为受气,便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诉说情由,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出气。后王xx手持一把树铲,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劈斧,在大岩村北口找到曹x。曹x见状,也急忙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叫上儿子曹x,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对峙。曹x用砖块扔被告人王xx、王某某未着;曹x用菜刀扔王xx、王某某亦未着。王xx手持树铲上前朝曹x身上连铲数下,被告人王某某持劈斧朝曹x头上劈了一下,将曹x打倒在地。后二人又用铲把和斧柄朝曹x身上乱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x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曹本胸部损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7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住院治疗期间,王xx支付人民币5500元整。

经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为三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为十级伤残;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在审理王某明故意伤害案件时,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赔偿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照相费等共计x.51元。除已支付的5500元外,余款x.51元;赔偿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等共计x.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x、曹x的陈述,证人王x、王x、王xx、王x、张xx、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残鉴定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付。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曹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照相费等共计x.51元。除已支付的5500元外,余款x.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某对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等共计x.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曹x残后陪护费x元的80%计x.2元。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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