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54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26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王某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董某某之夫、王某超之父王XX因买煤资金不够,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农历10月14日王XX因购买机器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借款人王XX死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答应先给一万元,后又答应先给五千元,结果到现在分文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王某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王XX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王XX之子。2007年3月15日,王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付尧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XX。”2008年农历10月14日,王XX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付尧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XX。”两张借条均加盖有王XX印章。2010年1月15日王XX在一次运货途中遇难。在王XX生前和去世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王XX给原告出具借条,使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XX去世后,二被告作为王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不影响原告行使债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王XX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XX所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用18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