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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xx,女,34岁。系被害人王xx的妻子。

被告人牛某某,男,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男,22。系被告人牛xx的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男,61。系被告人牛某某的祖父。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王卫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田红霞,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牛xx的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和弟弟牛xx(另案处理)在本村张xx家打牌时,与张xx、张xx及王xx等人发生厮打,被人拦开。后被告人牛某某与弟弟牛xx在张xx家新房西边的路上又与王xx相遇,牛xx质问王xx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牛某某见状,持刀将王xx砍成重伤。并提供了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马xx、于xx、刘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田红霞诉称,由于被告人王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牛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附带民事被告人牛xx、牛xx连带赔偿王xx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受害人抚养费x.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21元,共计x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再支付x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同时部分请求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牛xx的代理人申殿有辩称,被告人牛xx、牛xx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和弟弟牛xx(另案处理)在本村牛xx家打牌时,被告人牛某某及牛某盟与张xx、张xx等人发生厮打,被害人王xx跺牛某某两脚,被人拦开。后被告人牛某某与弟弟牛xx在本村X路上又与王xx相遇,牛xx质问王xx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牛某某从路边自己停放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走到王xx身后,持刀朝王xx的背部砍两刀,将王xx砍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xx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背部一刀经开胸手术治疗伴有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治伤,王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x.38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伶俐、田红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xx证,2010年2月15日16时许,我去本村牛xx家玩,见到牛x、刘x等人在推牌九。xx、张xx、刘xx也在。后来在打牌中不知为啥,张xx、张xx和牛某某打起来了。我上去拦架,把牛某某兄弟俩拦到门口。当时,我怕牛某某挨打,用脚跺了牛某某两下,把他推走了。后我骑摩托车到张xx家新房西边的胡同口,牛xx和他母亲在胡同口拦住我并问:你为啥打牛某某此时,牛某某持刀在我背后砍了一刀。我往东跑,牛某某又在我的肩上砍了一刀。我跑到我家门口,牛x和家人又在地上打我。后我被送往医院。2、张xx证,2010年2月15日下午,我在本村牛xx家玩牌,牛x输了不想给钱,牛x和刘x吵起来,两人发生打架。王xx推了牛x两下,让他走开。牛x和牛某某都走了。当王xx走到东西那条水泥路上时,牛某某用刀在王xx的背部砍了一刀。王xx向东跑,牛某某等家人追上对王xx身上跺,后群众将他们拦开。3、于xx证,2010年2月15日16时许,我们在本村牛xx家打牌,牛某某和刘x发生争执并打起来。看牌的人将他们拦开,牛某某不服气,还要去打。王xx上前打了牛某某几下。后牛某某和牛x都走了。4、马xx证,下午5点多,我听说王x家发生打架,我跑去看,看见王x在门口的石头上坐,牛某某持刀在王x的东边站着。我怕再打起来,我将牛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来。后王x的家人都来了,我随手将菜刀扔在地上,并劝双方不要打了,后来我也走了。5、靳xx证,昨天下午5点多,我在厕所听到外面打架,我出来见到王老x在石头上坐着,牛某某及家人在喊。我见到王老x的后背流血。6、牛xx证,2010年2月15日17时许,我听说我儿子在打架。我立即赶到后街,见到牛某某在东边站,二儿子正在西边站。王xx在石头上坐。还有人在喊:打。我怕出事将两个儿子劝走。我打了120,120来了我就回去了。7、于xx证,2010年2月15日16时许,我和牛x、刘x等人在本村牛xx家打牌。牛x和刘x发生争执并打起来,牛某某也和刘x吵起来,刘x要打起来。双方被拦开。在牛xx家门口,王xx跺了牛某某两脚。牛某某开车走了。后我和于x走到后街上,见到牛x拦住王xx,两人厮打起来。这时,我见牛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在抡。后王xx倒在地上。后双方被拦开。8、张xx证,2010年2月15日下午,我在本村牛xx家看打牌。牛x和刘x吵起来,后刘x和牛某某也吵起来。双方被拦开后,我从牛xx家出来,走到后街X路上,见到王xx在石头上坐着。9、刘xx证,2010年2月15日下午,我在本村牛xx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我和牛x、牛某某吵起来。双方被拦开后,王xx过来踢了牛某某一脚,让他快走。后牛某某不见了。我赶快给牛某某打电话,不要让他惹事。但牛某某说:我非砍他不中。等我赶到后街,我见牛某和王xx厮打起来。这时,牛某某持刀朝王xx的后背砍了一刀,然后又在王xx的肩膀上砍了一刀。我上去搂着牛某某,本村马xx将牛某某刀夺下。后我见王xx坐在石头上,后背流了很多血。后医院的人将王xx拉走。9、牛xx证,2010年2月15日下午,本村刘x、牛x等人在我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牛x和刘x吵起来,后刘x和牛某某也吵起来。双方被拦开后,他们都走了。10、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11、许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21时到许良派出所投案。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xx躯干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并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体征,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诊断明确,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卫兵右侧大量液(血)气胸并右肺压缩超过2/3,并经开胸手术治疗,应确认呼吸困难存在,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盟、牛某礼赔偿经济损失,因能够确定具体造成损伤后果的是被告人牛某某,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牛xx,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应赔偿王xx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51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1.5元,照相费41元,共计x.47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应再赔偿x.47元。限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牛xx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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