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被告郎某某于2007年原任凤泉区医院院长期间,向原告借现金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600元,补偿原告精神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岑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郎某某于2007年2月向原告岑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4月8日向原告岑某某出具内容为“本人向岑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整(x.00元)”的借条1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郎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岑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