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以原告之子在该院工作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下发(2010)新中法立通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本田轿车,在县X街与北干道交叉口的人行道上倒车时把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右腿全髋关节被置换,花了数万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确认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由于被告娄某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娄某某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撞伤,至于原告受伤是何原因我不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原告受伤与被告娄某某有关系,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如没有各项,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被告娄某某电话录音及现场目击群众录音各1份。3、现场路面状况照片3张。4、3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专用票据各1张。5、371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6、病历1份。7、张春良工资收入证明1份。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娄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2、7份证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娄某某的电话录音,被告娄某某称通过话,但原告整理稿与录音内容不符,因该录音确实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的相关情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目击群众的录音,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娄某某驾驶无牌照本田思域轿车,在县城北干道与新华街交叉口的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本县医院诊断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之一系原告长子张春良,月工资为1933.30元。期间被告娄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甲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本田思域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行道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被告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娄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8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一人按照护工每月800元标准,另一人由其长子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即(800+1933.30)÷30×22为2004.42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一人部分护理计算5年即800×12×5×50%为x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元,各为2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即x.56×5×20%为x.56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78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6元、护理费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98元。剩余合理损失为x.80元。由于被告娄某某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x.80元×80%即x.04元。被告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x.04元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x.98元。
二、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04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张瑞鹏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