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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清),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43岁,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杨功勋,被上诉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原审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闫某某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每月交纳400元管理费。闰国印雇佣王建国为司机。2008年12月13目上午11时许,王建国驾驶该车沿G207线在南召县X镇X路段行驶时,为躲避其前方一辆紧急刹车的轿车,操作不当,将在路西边放羊的曾某甲撞伤。经南召县交警队认定:王建国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甲无责任。曾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是2009年4月20日出院。伤情是: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口腔前庭撕裂伤,骨盆骨折,右侧第九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4日诊断证);2009年4月20日出院证中的出院诊断又增加了双侧创伤性湿肺、尿道损伤。曾某甲在南召县医院的x.59元医疗费用已由闫某某经交警支付;闰国印另经交警三次支付给曾某甲现金1500元。2009年3月27日南召县交警队出具委托,2009年4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甲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右下肢缩短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曾某甲因尿道狭窄术后尿道出血于2009年6月1日由南召县“120”急诊急救;2009年6月16至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尿道狭窄,支出医疗费2145.16元。

曾某甲1946年7月生,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南召县X镇X村。其作为共有权人,在南河店镇X街有于2003年7月即持房产证的1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产,并在此居住至今。南召县X镇系建制镇。

曾某甲在南召县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经审核,2492.14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其中用于脑血管病、前列腺增生等非外伤用药1574.14元,其余符合保险理赔要求。

豫x号车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闰国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应依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受害人曾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对曾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另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也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2492.14元,因其中的1547.14元系脑血管病、前列腺增生等非外伤用药,应由曾某甲自行承担,另945元当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闫某某承担。曾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南召县医院x.59元、南阳市中心医院2145.16元,计x.75元。误工费,2008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日至2009年4月7日定残日114天、每天按30元,为342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10天、每天30元,为300元;该项计3720元。护理费,南召县医院按2人护理30天,l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各30元,为36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10天、按1人,每天30元,为300元;该项计3900元。交通费,按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00天,计1000元。营养费,114天、每天10元,为1140元。残疾赔偿金,曾某甲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城镇有住房、住所地在城镇,结合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之精神,及现代民法保护弱者的发展趋势,该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曾某甲,1946年生、九级伤残,则x元×17年×20%=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按x元。以上计x.15元。该x.15元减去闰国印已支付给曾某甲的x.59元是x.56元,再减去曾某甲应自行承担的非外伤用药1547.14元,则x.42元当为曾某甲本案应得的赔偿额。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医疗费x.75元-2492.14元为x.61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x.61元中的x元,另x.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赔偿x.4元。闰国印已向曾某甲支付的x.59元,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945元的x.59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闫某某。曾某甲主张的尿道狭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依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曾某甲1238.0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x元和超出该项限额、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x.61元计x.61元,减去闰国印应赔偿曾某甲的945元为x.59元支付给被告闰国印。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28元,鉴定费650元,计4478元,原告曾某甲承担2406元,被告同国印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承担202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乡镇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城市,其收入来源也在农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一审判赔x元过高。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闫某某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就城市的概念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将镇纳入城市范围的。其次,被上诉人曾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作为共有权人,在南召县X镇X街有2003年7月即持房产证的房产,并在此居住至今,故被上诉人的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基于上述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结合其年龄较大且身体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的情况,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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