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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温某浩(另案处理)于1995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购置了气枪、发令枪和猎枪各一支。2009年冬,温某浩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把气枪和一把猎枪分二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将该二把枪支藏于家中。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得知温某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意识到帮助温某浩保管枪支违法,随即将这二把枪支交给温某浩的父亲被告人温某乙。被告人温某乙接收其中的一把猎枪后把枪埋藏在自家后院,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又将气枪带回家中。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温某甲的指认下将其藏匿于家中的气枪起获,在被告人温某乙的指认下将其藏匿于家中的猎枪起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的猎枪、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温xx、邱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对其所持有枪支进行指认的照片、枪支鉴定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枪支、子弹、火药等物品的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温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据此,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乙出于亲情而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到涉案枪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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