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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从曹新志(另案处理)手中将禹州市X乡X村李秋凤被盗的“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4661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娄某某家中查获被盗赃车后,退还失主李秋凤。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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