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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禹州市小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朝阳毒品一包。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禹州市小口附近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朝阳毒品一包(重0.4克),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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