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9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生产部门生产部长职务,月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9年10月12日,被告无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赶出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恢复与被告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x元。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由被告大股东韩国某某控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派遣单位发放。当时为了办理在华就业证,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关系的反映。由于被告中方股东和韩国股东间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按照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将原告等人退回原派遣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
一、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x元,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
二、辞退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无端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纠纷,被告因此非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知是要求公司员工及保安禁止原告进入公司;
四、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解聘财务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要经董事会批准,证明被告对三原告的解聘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程序不合法。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述其公章自2009年9月1日起就已由韩方股东掌控,虽然当时办理就业证时可能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否就是原告所举证的这一份无法确定,此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公章的形成时间提出进行司法鉴定;
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三、证据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而是被告总经理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他是韩方人员,同时他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原告是韩方派遣人员,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退回派遣人员的文件,当时由于公司中、韩方股东间矛盾以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负担原告的高额工资,被告才将原告退回韩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
一、(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证明原告的派遣单位某某控股公司已就同一事实即原告被退回之事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构成一事二理;
二、接报回执、情况说明和授权书各一份,证明韩方财务总监卞某某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盗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某某银行开户并转走了130万元资金,导致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不信任,引发了纠纷;
三、派遣证明,证明原告系由某某控股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注明原告的工资由派遣单位负责支付;
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华期间,由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其中9000元是每月固定的,1000元是需要通过考核后发放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方股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是基于股东权纠纷,与本案的劳动关系之诉无关;
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也与本案原告无关;
三、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派遣证明落款虽是韩方公司,但却由被告公司盖章,不符合形式要求;
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证据二离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证据四工资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表态模棱两可,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告证据一均系原件,数额也与上述工资支付凭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三派遣证明,由于该证明上系由被告盖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系由韩方股东某某控股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由韩方派遣、工资由韩方支付这一节事实。原告对于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被告韩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赔偿之诉,故原告提出该诉讼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公司系由上海某某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韩国某某控股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后,韩方股东某某控股公司随即派出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任职。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生产部部长,月工资8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基本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另约定原告岗位责任工资为每月1000元、考核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变动其工作岗位,若岗位有变动,则不再享有原岗位上岗位责任工资和考核工资。此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资(含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一份通知,通知原告公司决定将其返还韩方,要求原告在两天内办理手续、结算工资,否则10月13日后将禁止原告进入公司。2009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一份通知,通知原告至公司财务部领取结算好的工资,从2009年10月14日起,原告不再是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10月底。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26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09年12月22日,仲裁委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一般是指具有劳动力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需要劳务的用工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由韩方股东某某控股公司派至被告公司的,但其来沪后,一直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部长,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不论是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还是从原告为被告提供重要劳动、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工资的实质要件来看,双方之间均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关系的各项阐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提出劳动合同仅是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作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提出原告在韩国境内仍由某某控股公司支付大额工资报酬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解除通知中通知原告次日起不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双方之间至合同到期日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工资中9000元是每月固定的、另有1000元需要通过考核后发放,但被告一直以来均按每月x元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无法进行工作和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2009年11月和2009年12月的工资x元(含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