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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帖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康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陈可伟、王振鹏(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X村,无端生事,随意对该村村民冯xx、董xx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冯xx轻微伤。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格伙同冯某某(已补充起诉)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X村付前丽开的铸造厂内将付前丽价值人民币7219元的焦炭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冯某某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冯某某也没有到过盗窃现场,均构不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康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陈可伟、王振鹏(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X村,无端生事,随意对该村村民冯xx、董xx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冯xx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拒绝提供有关医疗费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康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格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X村其弟媳付前丽开的铸造厂内将付前丽价值人民币7219元的焦炭盗走。

案发后,冯某某、张格的家属已将赃款7219元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康某某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拒不提供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元月7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后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元月16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审判员:苏建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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