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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镇X组,农民。

被告杨x,又名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镇X组,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晨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1年古历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正月14生一男孩,取名李xx,于1994年5月初4生次子取名李xx。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悔改诸多原因,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矛盾一度恶化。从1997年至今,二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李xx由他抚养。

被告杨x辩称,原告从1997年在外打工至今,从未经过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意见,对次子的抚养被告也没有意见,被告现在有病,不能干活,原告需偿还被告为生活所需的借款x元、贷款5000元。并向被告困难补助x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颈椎病、腰椎盘突出症。2.证人杨xx(被告杨x之妹)出庭作证,证明从2007年至2009年,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其妹杨xx借款5000元整。3.2003年4月18日被告杨xx借刘x歌5000元的借条一份。4.证人刘x歌出庭作证,证明她与原、被告都认识,被告买面包车时借她5000元,打有借条,一直未还,此事原告李xx不知道。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为证人口某证言,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所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法院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正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x,于1994年5月生次子取名李xx,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两人很少团聚。2003年被告买面包车借刘x歌5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李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关系一直不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次子李xx已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抚养次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有借款、贷款x元、要求原告给被告困难补助x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被告身患有病,原告应酌情予以帮助。被告借刘x歌的5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借刘x歌的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xx给被告杨x生活帮助3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晨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军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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