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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并于当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存在证据严重的不足,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要参与者,本案中只有同案犯刘某某指认了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打架行为,刘某某的这一指认得不到其他同案犯供述的相互印证。2、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甲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在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过程中,被害人王XX的亲属同样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到殴打被害人王XX的行为当中,并对他能积极赔偿的行为,表示充分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缓刑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的行为,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使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8日晚,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村民李某坤过生日邀请徐保文、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等人(均已判刑)聚会,期间,李某丙用酒瓶击打了徐保文的头部,后徐保文、李某乙、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赵希宾、陈某广、秦安鹏、徐保路(均已判刑)、冯来生、徐保辉、黄某伟、许可可(均另案处理)等人和陈某丁一起聚集在李某坤家门口伺机报复,李某丙纠集魏海宝(已判刑)以及魏XX、魏XX、卢XX、梁XX、余XX、王XX聚集在李XX家附近欲帮助李某丙打架。当晚23时许,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犯刘某某、李某乙徐宝路、陈某丁等人殴打魏XX、卢XX。期间,陈某广、赵希宾、秦安鹏以及黄某伟、徐保辉在另一现场用砖块将王XX的头部击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XX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2009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2009年10月16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徐保文、刘某某、徐保路、赵希宾、陈某广、李某乙、秦安鹏、李某丙、魏海宝供述;

3)证人魏XX、卢XX、余XX、梁XX、魏XX、李XX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5)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

6)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聚众斗殴,存在证据严重的不足,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要参与者,因同案犯刘某某、徐宝路均证实陈某甲参与打架,同案犯李某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打架现场,被告人当庭陈某自己在打架现场打了但没打着,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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