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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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翟某某合伙(利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翟某某合伙(利润)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翟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合伙本金纠纷案于2008年8月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翟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告赵某某、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生生意。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分,所兑资金按一分五厘计息,当时原告兑现金34.4万元。至2001年元月份合伙结束,原、被告清算账目后,又在宁陵县公安局主持下双方算账,算出合伙期间共得利润x.2元(见一览表),按约定应当平分。还有20包花生款价值2200元被赵某某要账要走也应归原告,二项合计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润款x.5元;另外合伙结束后我们库存剩余有部分物品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或一半折价现金3784.5元。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我们合伙期间没有利润,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利润x.2元所依据的对帐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其中的销售总收入x元是双方销售额性质,不是实际总收入入账的数据,是从“2000年朱、赵某伙算账”清单中抄来的数据,也是从销售给苍南、义乌等十三家数量价格统计的数据。我们所出房屋的租金及外欠帐没有计算上,朱某某认可苍南少给x.7元、义乌少给x元没有算进一览表中;2001年7月30日朱某某在宁陵县公安局接待笔录中说:其中外面欠我们厂7万多元。2、朱某某认可我们有出资3.1万元也未算进一览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润。3、库存物品是合伙前我们自己的物品,原告无权平分。4、在合伙期间原告占有2000年12月12日浙江义乌汇款4万元、2000年11月3日浙江龙游汇款x元、2001年5月15日浙江金华汇款x元、2001年元月18日浙江苍南汇款5万元扣除交给翟某某x元后的x元及2000年朱、赵某伙算账清单22页付5万利5016.5元这笔帐时朱某某要的帐5万元,以上合计x元。我们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上述5笔款项合计现金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是否有利润,若有的话,如何计算及分配;2、原告要求平分合伙结束后的库存物品或折款3784.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占合伙资金x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赵某某、翟某某收到朱某某合伙本金的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的事实;证据2、对账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算账得出的数字,经双方捺指印签字,据此计算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有x.2元的利润;证据3、2001年9月18日宁陵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某某自认双方算清账后有8万余元的利润,扣除5000元的租金(4个月)得利润7万余元;证据4、2002年元月26日宁陵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翟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赵某某任厂长及赵某某、翟某某任现金会计的事实;证据5、2001年宁陵县公安局对翟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证据6、(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有利润存在的事实;证据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结束经算账后,有利润存在的事实,其中(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论述的观点一致,对账一览表的形成没有被胁迫的情况,是双方算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据;证据8、(2003)宁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2张,证明赵某某任会计时的下账原则,在双方算账时赵某某有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控制;证据9、2001年4月17日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已取走的20包花生款2200元应予以返还;证据10、库存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2004)宁民初字第X号卷60页,证明合伙结束后有下余物品,自己应分得一半,价值3784.5元,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期间有利润,对账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面,销售总收入不是实际总收入,还有外欠货款未收回;朱某某曾多次认可被告出资3.1万元,而对账一览表被告出资一栏是空白,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电话费、电费、招待费等开支没有在对账一览表中显示,故对账一览表不能全面反映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管理情况,现被告要求双方重新算账。另外,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是对其合伙本金纠纷进行的审理,而本案是合伙利润纠纷,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库存物品清单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赵某某书写的,但此清单是我们双方合伙经营之前被告方自己的库存物品,与后来的合伙经营无关,上面记载的“除2人”是朱某某自己写上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20包花生款22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5年1月7日宁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在侦办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赵某某、朱某某对账一览表’制作过程及相关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某某出资3.1万元,对账一览表不能全面反映他们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算清,外欠货款未计算在内;证据2、对账一览表制作人朱某清在张弓法庭出庭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对账一览表不是算清账的依据,不能作为有利润的依据;证据3、2000年朱、赵某方合伙算账清单1份,证明赵某某投资为3.1万元,149万元是从13家的销售数字得来的,不是实际收入数字,其中义乌未收回款x元、苍南未收回款x元,而对账一览表中的数字是从双方的算账清单中直接抄来的,是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出具的一份没有算清账目的一览表;证据4、2001年7月27日、2001年7月30日宁陵县公安局对朱某某的问话(接待)笔录,证明朱某某承认赵某某投资3.1万元,外欠账7万余元;2001年12月22日朱某某写给宁陵县公安局的1份证明,证明朱某某承认赵某某出资3.1万元;证据5、(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认定一览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6、(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证据7、(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账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2005年3月29日、2005年4月4日宁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对账一览表的制作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属实;证据9、2004年9月25日王某梅、姜录师所作的证明1份,证明合伙期间欠招待费2820元;证据10、2000年11月,朱某某收浙江龙游、金华汇款单各1张,证明朱某某所收的4万元、2.418万元货款未入账,应予以返还。证据11、朱某某书写的收义乌、苍南、龙游汇款情况表,证明朱某某承认外欠款的事实;证据12、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字(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朱某某所占的4万元货款应予以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针对被告申请书的答复,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无异议,被告没有出具原告收到被告投资3.1万元的证据,是因为当时被告已将3.1万元抽回,故对账一览表赵某某出资一栏是空白;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账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认为,对账一览表中的数字是双方拿着各自的账算出来的,并且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得出的数字,并不是从2000年双方算账清单中抄来的;对于赵某某的出资3.1万元的问题,原告只是认可赵某某曾出资了3.1万元,但当天又将出资款抽回挪作他用;对于外欠账的问题,被告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外欠账的存在,如果有外面欠账未收回,被告应当提供外欠账的相应证据;对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是因为赵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认定是职务侵占罪,并不是因为没有侵占4万元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对义乌、苍南、龙游、金华的汇款单认为,该几笔款已包括在对账一览表中,不属于外欠账,在形成一览表时,外欠货款已全部收回,故也不应返还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合伙本金问题已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证据2认为,对账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经双方认真核对得出的算账结论,赵某某对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及其数额均签字认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未采取利诱、哄骗的方法索取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7、8认为,综合此几份证据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依照对账情况一览表算出合伙期间有利润及赵某某任厂长兼现金会计的事实;对证据9、10认为,其作为证据来源形式有瑕疵,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面,有争议的事项未载明;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伙结束后曾经清算账目,但不能证明对账一览表中所列款项数字是从该证据中抄来的;对证据4认为,关于被告赵某某出资的问题,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证据5、6、7认为,不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几份判决书均不是终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原告对此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自银行收到数笔货款,但证明不了此几笔货款未入账及其原告应予以返还的事实;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证明不了刑事案件所涉及的4万元货款应由原告返还。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翟某某夫妇协商合伙做花生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分,所兑资金按一分五厘计息,合伙时朱某某出资34.4万元;赵某某提供厂房和加工设备,该厂房及加工设备的年租金为1.5万元。合伙期间由赵某某、翟某某掌管现金,朱某某负责账目记载并兼管内外汇款事项。至2001年1月双方合伙结束,并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因部分款项有争议,双方在算账清单上未签字。2001年10月31日,在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朱某某、赵某某对账情况一览表,内容为“二人合伙兑入现金共:朱某某34.4万元,赵某某(空白);2、销售总收入:x元;3、总收购花生款x.8元;4、支出费用:x元,以上属实赵某某以上属实朱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分别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朱某某向赵某某、翟某某追要未返还的合伙本金及其利息,赵某某、翟某某以合伙账目未算清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的合伙本金纠纷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作出认定,赵某某、翟某某应返还合伙本金x.7元及利息3165.8元。朱某某认为合伙账目经算账有利润,故诉至本院,要求平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x.5元及库存物品的一半或折款3754.8元,赵某某、翟某某认为合伙期间没有利润不同意支付,并反诉要求原告朱某某返还所占合伙资金x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账情况一览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账情况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经双方按照各自持有的账目认真核算得出的算账结论,赵某某对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及数额均签名认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方法索取证据,同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采集的刑事案件中的主要证据,民事案件不能予以采信,结合公安机关对制作对账情况一览表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对账情况一览表上载明的内容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对账情况一览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赵某某、翟某某提出的对账情况一览表所载明的款项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于经营中的有些账目确未完全清算,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某举出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情况一览表,证实双方在合伙结束后进行过算账,人民法院可以对双方已经认可的部分可先行作出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若对账情况一览表存在其他遗漏,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对对账情况一览表中的相应数据予以变更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赵某某、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所载明的款项不完整,但不能因此否认对账情况一览表中已经载明的双方签字认可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赵某某、翟某某辩称对账情况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某某、翟某某要求与朱某某重新清算合伙账目的问题,因对账情况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按照双方各自持有的账簿认真核算得出的算账结论,对该算账结论本身双方均签字认可,对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的外欠账,双方说法不一,故被告要求重新算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赵某某合伙出资及朱某某应得多少合伙利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赵某某合伙出资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处理,赵某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出资问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之列,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按照双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及认可的内容,厂房设备租金应以双方合伙实际使用的期限即4个月计算,应为5000元(x元/年÷12×4),该款应从合伙支出款中扣除;因(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翟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合伙本金x.7元及利息3165.8元,故原告朱某某的合伙本金利息3165.8元也应从合伙支出款中扣除。故合伙利润数额应为x.4元(x元-x.8元-x元-5000元-3165.8元),按照双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应平均分配,朱某某据此应得合伙利润款x.7元(x.4元÷2)。

3、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库存物品及20包花生款的问题,因库存物品清单并未写明书写日期,亦未标明系合伙清算所列物品清单,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且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包花生款的问题,因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赵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赵某某、翟某某反诉朱某某返还所占合伙资金x元的问题,因其所列5笔款项只有赵某某、翟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朱某某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赵某某、翟某某称未收到(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给赵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签收,且本案在本院张弓法庭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应当知道该判决书已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赵某某、翟某某称未收到该判决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朱某某要求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平分库存物品或折款3754.8元及20包花生款22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某、翟某某反诉要求朱某某返还所占合伙资金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故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被支持,应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及部分本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合伙利润款x.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翟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赵某某、翟某某负担796元;反诉费用1968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保建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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