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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勇,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海林购买通用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2008年9月29日王海林与通用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非标制作);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技术指导;第十二条提货时间2008年10月10日。落款的出卖人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买受人王海林等条款。之后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与被告常某某、购货方代表王春丽签订了安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塔机厂)代表赵立贞,乙方(安装方)代表常某某,丙方(购货方)代表王春丽。安装地点为河北泊头郊河镇。安装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试验,丙方验收。安装时有工伤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其他原因乙方丙方协商。备注:安装工人是甲方雇佣,不是本厂工人如有其他事故与本厂无关。”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某雇佣常某育、李某某、王新到泊头市欧美达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告从塔式起重机上摔下受伤,2008年10月30日在泊头市和平医院花费2156.40元医疗费,后到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x.63元,门诊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常某某无安装资质证书;原告长子李某恒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受伤,次子李某杰X年X月X日出生,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次子出生日共计14个月零26天。原告父亲李某勋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主常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立贞作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海林签定的买卖合同和与被告常某某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在安装协议中载明了如出现工伤事故与其无关,但作为通用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常某某施工,导致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告通用公司在发包时就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由于被告通用公司将安装塔式起重机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常某某,其应当与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河北省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2156.40元,新乡医学院第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63元,门诊收费1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算损失为6609.57元,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卫辉市X路程的实际情况应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为x.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某恒的抚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为5990.0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李某杰的抚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一定,不予支持;被赡养人李某勋的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6776.9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1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考虑到从事安装职业的危险性,由于原告未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49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门诊收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9元。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负担970元,被告负担1000元。

通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实际上应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某某系由一审被告常某某雇佣,并否定了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佣赔偿责任。其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证据及异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定,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反证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并且,对于赵立贞、王春丽、常某金签订的所谓安装协议,一审法院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赵立贞无权代理上诉人发包安装事宜,一审判决对于赵立贞的代理权限没有进行审查,赵立贞既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四,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王春丽所代表的王海林(或者是欧美达公司)也应当是发包方,本案因此就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原告该事实。其五,本案所涉及的安装事故没有查清原因,所以,在本案中,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与雇主常某某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予以释明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引用,而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注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无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常某某从事安装工作,在安装时受伤,应当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把安装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常某某,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起重机的生产商在将案涉起重机销售给案外人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时,其授权赵立贞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赵立贞又同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签订了三方安装协议。该安装协议中,赵立贞以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常某某,其同常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常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从事具体安装工作,李某某同常某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审查常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从而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常某某,故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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