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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转盘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6月19日经与被告协商,将牌号为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和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该车于2010年1月18日在杞县X镇张庄北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人李春玲死亡。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自行车人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并对该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受害人各种费用x.3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并已赔付原告x元,现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下余理赔款x.32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双方合同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双方的理赔已完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6月19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和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2009年1月28日10时5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秦海建驾驶豫x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张庄北地,与同向行驶的左转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李春玲相撞,造成李春玲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自行车人李春玲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付受害人方x.32元。后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原告方对已领取的保险金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交强险发票、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给付受害方赔偿金收到条、被告提供的已赔付原告保险金数额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秦海建驾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因赔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方已领取,视为原告方已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款x.32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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