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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苏某某,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钼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镇平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以下简称秋树湾钼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宛民抗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平信用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镇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禄、候全印和秋树湾钼矿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禄、候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诉人苏某某因业务和生产需要于1993年前多次在本村信用服务站程忠处借款,至1993年累计已达6万元。2000年8月30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x元,期限179天,约定月息利率为7.3125‰,此期间双方对借款数额和手续均未提出异议。2001年7月15日、7月20日申诉人又贷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7万元、27.1万元,约定月息利息7.3125‰,以上两笔贷款用以偿还2000年的x元贷款。2003年6月30日被申诉人和申诉人签订一份借款为x元借款协议,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利率为6.6375‰。用以偿还2001年7月15日所贷的27万元及利息和2001年7月20日所贷的27.1万元及利息。2003年7月15日和2O日申诉人两次偿还被申诉人借款本息x元和x.5O元,合计x.5元。2004年8月21日,申诉人偿还被申诉人本息x.72元,实际是还2003年6月30日所贷的73.9万元及利息。2004年7月5日被申诉人和申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月息利率为8.85‰,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借据的日期为2004年8月5日。抵押合同约定申诉人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以空气压缩机一套、变压器一台、柴油4135发电机一组、风钻机三台、卷扬机三台、吹风机一台等六种设备及矿道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时,申诉人苏某某秋树湾钼矿,因没有参加年检已被主管部门注销了采矿许可证。该借款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先盖章、捺指印、签名,后填写内容。被申诉人各阶段主管苏某某贷款的信贷员均证实申诉人苏某某的贷款是贷新还旧,每次贷款根本没有支付给苏某某现金。上述贷款在庭审前,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就利息计算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审计部门予以审计,但因被申诉人不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而审计无果。另查明:根据被申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将申诉人苏某某抵押的矿产依法拍卖,于9月28日偿还被申诉人贷款x元本息。镇平县侯某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8日改组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判认为,申请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称,该笔贷款是由原6万元贷款多次以新贷还旧贷而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后双方于2001年7月15日和7月20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15日先后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诉人经办申诉人的信贷员称,每次签订贷款合同均系新贷还旧贷,且申诉人2001年以来每次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未取现金。故2001年以来,申诉人每次借款的本金应系上次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2000年8月30日的x元贷款,按月息利率7.3125‰计算至2001年7月15日,利息为x.45元,从2001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借款合同中的27.1万元扣除该利息后,该27.1万元贷款余x.55元,应偿还x元借款本金,即x元减去x.55元,余x.45元,从7月16日到20日该余额利息应为281.82元。故2001年7月20日新贷款应为x.45元,加上5天利息即x.37元。而双方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7万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7月15日27.1万元借款到再一次换约的2003年6月30日本息合计x.22元;2001年7月20日的贷款应为x.37元,到2003年6月30日本息应为x.7元。到2003年6月30日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额应为以上两项合计x.93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04年7月5日,而借款借据为8月5日,应视为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到8月5日被申诉人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故申诉人的该次借款日期应为2004年8月5日,本息合计应为x.14元,最后一次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04年8月5日申诉人的借款应为x.14元。新贷还旧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申诉人在每次新贷款中计算的旧贷款本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称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申诉人用欺骗手段让申诉人签字,应予撤销。因被申诉人信贷员用空白借款合同及付出传票让申诉人签字时,说明是为了完善手续,申诉人签字表示同意,应视为申诉人同意双方再一次签订以新贷还旧贷合同,故新借款合同除被申诉人多计算上次借款本息多出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1999年10月28日矿产开采主管机关虽然注销了秋树湾村钼矿的采矿许可证,但该矿的生产设备仍归该矿所有,且该矿于2004年7月5日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向被申诉人提出以自己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应系其同意用自己的生产设备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登记合同为有效合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镇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被申诉人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三、限申诉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诉人x.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被申诉人负担3000元,申诉人负担x元。

镇平信用社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再审时被上诉称在上诉人处办有多笔贷款,要求对贷款进行审计,而在申诉时,称只在信用社贷款一次,是1997年7月24日的6.6万元,导致检察机关误认为2004年8月5日的86.94万元系由6.6万元演变而来,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完备,对每笔贷款无疑,证实了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2、再审法院忽视直接证据,臆断贷款金额错误,再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及借据,均为直接合法有效证据,原审被上诉人错误诱导,凭空臆断上诉人多收了被上诉人的利息,令上诉人不服,故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应当撤销(2009)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及秋树湾钼矿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申诉人其申诉所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于2004年8月5日借款86.94万元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是被申诉人打着完善手续报呆帐,让申诉人在空白单据上签名盖章,被申诉人每次换契约以本金加合法利息及不合法利息加倒扣而累积产生86.94万元,因此不存在申诉人的申诉与事实不符的问题。2、一审、再审要求审计并对合法利息保护,不合法利息不予保护正确,该86.94万元是经过多次以新还旧累积而产生的数额,申诉人要求对起初的6万元至2004年8月5日86.94万元演变过程进行审计,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审计,再审判决从2000年8月30日x元开始计算至2004年8月5日的x.14及利息让答辩人偿还,该判决部分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从根本上予以维护,答辩人因无力交纳上诉费只好勉强接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镇平信用社X年7月5日签订的86.94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借新还旧而形成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苏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数额不实,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担保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笔借款系由贷款6万元旧贷累计形成,两者之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予查明,2004年8月5日的付出传票经鉴定系先加盖章和捺指印后填写内容的,该付出传票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抵押合同在抵押时该矿山被注销,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抵押合同无效。综合以上观点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镇平信用社与苏某某自1995年以来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关系,其贷款数额分别为6万元、14.35万元、20万元、6.6万元、9.6万元、8.4万元、46.65万元、73.7万元至86.94万元。苏某某自贷款以来未归还过贷款本息,截止2005年8月上诉人起诉之前,苏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均未提出过异议,在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46.65万元贷款合同之前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其数额分别有6.6万元、9.6万元、8.4万元、70万元、14.35万元不等,故上述贷款系由6.6万元演变而来形成的借款关系没有因果联系,且苏某某常年对此不持异议,也无证据证实,故苏某某辩称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46.6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由6.6万元形成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该46.65万元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苏某某及上诉人的贷款经办人均认可系由前笔旧贷累计利息后形成,即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利率的约定,上诉人镇平信用社没有证据证实在新增加借款数额的情况下,每次形成的新借款数额计算利息不当,多计收的贷款利息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多收部分不予支持。而且原审时双方均同意审计部门对多次贷款及利息进行审计,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贷款手续而审计无果。故原审依据46.65万元为本金,依据合同约定利率,分期限计算方法适当,计算数额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2004年7月5日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其多计收的部分无效后,原判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当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苏某某以该矿的设备进行抵押,该矿山实为苏某某个人开采,机器设备为苏某某个人所有,抵押担保时该矿山虽到期未申请办理换证手续而被相关机关注销,但该矿山所抵押担保物仍然存在,且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双方又到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镇平信用社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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