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约4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给原告盖房期间借款x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偿还6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的4000元及利息。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8月5日借原告款x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并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李某某x元整大写壹万元2006年8月25日王某某。被告后陆续付款6000元,至今下欠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现向被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没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因被告应还而未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40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9日起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琨亮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