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邹X与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以购物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
被告毛XX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邹X借款28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X借款人民币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毅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