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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路过我家门口时,无故踢打我的鸡子,我上前问其原因、理论、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打倒在地,并用手抓我的脸部,打的我鼻青脸肿,浑身是伤,血流满面。我在昏迷中被亲属送到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我支付医疗费用1208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信阳市公安局2009年5月14日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8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179.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鉴定复印费30元、照相费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9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在回家途中,路过原告门口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谭家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1208元,其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信公(谭家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信公(谭家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09]X号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谭家河派出所询问周某某、殷某某、凌×、王××、李××的笔录,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互让互谅、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本案的纠纷中,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免去被告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有较大的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标准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208元,提供的有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179.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179.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308元的票据,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6,法医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30元和照相费用75元,属于原告处理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原告的7项经济损失共计2271.8元,由被告承担70%即1590.26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90.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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