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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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彦、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月5日,刘某珍在我社贷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刘某珍、保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刘某珍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利率月息10.005‰。保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承诺对借款人刘某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5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刘某珍在原告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上签字,该联为原告支付贷款,借款人领取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刘某珍偿还利息至2006年2月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金融机构调整,汤阴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刘某珍签字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刘某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作为刘某珍的保证人,承诺对刘某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人刘某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当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珍追偿。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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