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实新钢木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北京世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房山实新钢木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富担任审判长,法官扈秀康、法官刘某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门窗厂诉称:2004年5月1日,2004年6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门窗厂进行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为被告刘某提供门窗,门窗共计x.70元,被告刘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仍有x.4元货款未付。2006年9月3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货款x.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04年5月1日、2004年6月19日,以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门窗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门窗厂为供货方,房山城建集团一公司为需求方,2004年5月1日的合同货款为x元,2004年6月19日的合同货款为x.70元,共计x.70元。其中2004年5月1日的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委托代理人为卢建国;2004年6月19日的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也为卢建国。其后被告刘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余款x.4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门窗厂与被告刘某订立还款协议。协议中规定:“今有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某)共欠北京市房山实新钢木门窗厂货款x.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还款协议……”在协议书的左下角订货方单位签名为“经理刘某”,供货方为原告门窗厂。其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方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以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在2006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也没有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只有被告刘某的签字,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因认定为被告刘某个人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2006年9月30日的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余款x.40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实新钢木门窗厂货款三十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富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刘某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