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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x-E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总房款的30%,即x元。下余款实行银行按揭交付,于2008年7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分行办理了按揭借款手续,即x-011-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于该日以借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下余房款x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买受人,并依该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因被告的房屋至今无法验收合格,不能向原告提供上述两证书,从而造成该房无法正常交付。依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即首付房款x元至今逾期为760日,违约金为x.1元。第二批房款x元。交款日至今为629日,违约金为x元,两项违约金共计为x.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1元,以后违约金仍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⑴、2008年2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

⑵、收款收据六份;

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已于2009年元月20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入伙记录一份;

⑵、X栋X-X号用户姓名为包克丽的房屋验收清单一份;

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⑷、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方⑸、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⑹、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文件中的相关条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FX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条,1.该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第六条,3.买受人签合同当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x元,其余价款x元可以向建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加上2007年9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号确认金x元,和2008年5月15日,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000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x元,原告已全额交付。2008年7月9日,原告与与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分行办理按揭借款手续,签订了编号为x-011-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于该日以借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下余房款x元。即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

另查明,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共计514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被告交房逾期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已逾期交房514天,,按原告交购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14×x×x=x.16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1元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16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电话及信函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房屋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16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2010年3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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