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迎向行驶的由方某驾驶的皖x号电动三轮车在南溪南九龙山路段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程某、方某及摩托车乘客王某、电动三轮车乘客方某某受伤,后方某经黄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方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屯溪南溪南方向往屯溪方向行驶,与迎向行驶的由方某驾驶的皖x号电动三轮车在南溪南九龙山路段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程某、方某及摩托车乘客王某、电动三轮车乘客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方某经黄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经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作出(黄)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方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肝衰竭致死。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方某某、王某无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支付被害人方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x元。2010年11月9日,被害人亲属方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方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由张某和被告人程某共同支付x元,余款由被告人程某支付并从2011年1月21日起每年支付x元,以此类推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09.25”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程某驾驶的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无制动泵,后轮制动效果差,不合格。

3、(黄)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害人方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肝衰竭致死。

4、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方某某、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5、证人王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皖x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和张某将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人程某驾驶的事实。

6、(2010)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方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由张某和被告人程某共同支付x元。

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方某驾驶的皖x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方某经黄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程某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某玲

人民陪审员孙晓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