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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13.97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1日。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方城县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x)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二)被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贾某某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07年10月21日始至2008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13.972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某某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郎庙乡的下属单位。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4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贾某某未能恪守诚信原则,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利率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3.9725‰,被告应负担的期内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始至2008年10月21日止为670.68元,四舍五入为671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2日始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4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671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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