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谷宝山,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执行赵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谷宝山于2009年7月1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谷宝山称:请求依法确认贵院对位于新密市X街西段北侧三层东、西户及楼下车库三处房产(新密房权证字第x、x、x号)的查封、评估执行行为违法,并停止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评估等执行行为。其主要理由是:本院查封的该三处房产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田某某所有,该房产是田某某根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抵债给谢正方的,谢正方又于2008年2月1日在惠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将该房产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虽然该三处房产异议人曾转让给田某某,但一直没有过户,法院无权查封,所实施的查封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赵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前本院作出了(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4月2日查封了田某某2003年购买的位于新密市X街西段北侧三层东、西户及楼下车库的房产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新密房权证字第x、x、x号。在查封该房产时,异议人谷宝山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房产已卖给田某某,且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异议人谷宝山,并在房门上张贴了封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起诉后,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田某某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2008)新密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三处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新密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案外人谢正方于2008年4月1日对该房产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田某某根据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为2007年4月2日),于2007年3月28日已将该三处房产抵债给谢正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田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2008)新密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谢正方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异议人谷宝山提出执行异议称:2008年2月1日在惠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谷宝山与谢正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谢正方将本院查封的该三处房产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归其所有。对该异议审查后,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以(2008)新密执异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之后异议人谷宝山没有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三处房产进行了评估。异议人谷宝山又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新密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对此,本院再次作出了(2008)新密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又一次驳回了谷宝山的执行异议,但异议人谷宝山仍然没有在十五日内起诉,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本院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评估等执行行为违法,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评估等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前作出的(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8)新密执字第259-1民事裁定书和对该三处房产的评估,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本院在查封三处房产时,已向异议人谷宝山送达了裁定书,并在查封房产屋门上加贴了封条,异议人谷宝山明知上述三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又向谢正方购买该房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异议人谷宝山提供的田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根据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将本院查封的上述三处房产抵偿给谢正方(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为2007年4月2日)的“声明”,在时间顺序上存在着严重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异议人谷宝山提供的2008年2月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谢正方于2008年2月1日收到异议人谷宝山付购房款的收到条,均不能对抗本院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本院对该三处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异议人谷宝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谷宝山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秦现臣
审判员赵某玉
审判员李江海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