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杨某姣家中,盗窃一辆枣红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村民杨某家中,盗窃枣红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退回失主。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寺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