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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启、杨某朝(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开豫x广州本田轿车及另两辆汽车在曲沟镇南固现桥东头,将水冶阜城西街李某某的豫x越野车逼停后,手持木棍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启、杨某朝、杨某伟等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杨某乙、韩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杨某伟辨认笔录,杨某启、杨某朝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李某某在逃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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