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勇、王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又名段某军,男,汉族,约31岁,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50元的手机,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略)三维大厦租一柜台经销手机。2005年12月6日,经原告的朋友刘宗鑫介绍,被告在原告处买手机一部,当天未付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小邱某机款1850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元正明天付款段某2005年12月6日”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欠原告款1850元,并承诺第二天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在2005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