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约51岁,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女,约50岁,小学文化,住(略)。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堂兄弟。2001年二被告因做润滑油兼跑货运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个人现金x元及银行贷款x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1、偿还银行贷款x元及2005年5月31日至2009年2月29日止的利息x.05元;2、偿还借原告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01年,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后原告用其和妻子耿春花的名字在(略)顺河乡X村信用合作社合计货款x元,并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张某乙。上述银行贷款被告张某乙支付至2005年5月31日,2008年11月1日,原告找被告张某乙追款,被告张某乙将原借条抽回后,给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某甲银行贷款贰万元正。注:2005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清完。2005年5月31日一后的利息有我本人支付。张某乙”、“今借张某甲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不含利息。张某乙2008年11月1日”的借条两张。但至今未还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其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在(略)顺河乡X村信用合作社合计货款x元借给被告张某乙后,张某乙已支付利息至2005年5月31日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其中x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