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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余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现在郑州市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余某,女,汉族,1968年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晓、李某某,(略)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余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3年6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子,租金每年5000元,本来是每年付一次,但至今已租赁5年之久,分文未给,当时原告还小,只是同意房子对外租,细节操作由其舅崔某某全权办理,因为当时其舅崔某某与被告关系特好,但不知被告是个极不守信的人,不给租金也不提搬走的事,2007年4月开始通知被告搬走,但他们赖着不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而是购买原告的房屋,如果是租赁,应签订有租赁协议,并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已把房屋装修,如果是租赁,也不可能装修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略)老街X组给原告贾某某分配住宅用地一处,四邻:东、南、北临路,西面是邻居马留成。1997年12月30日,(略)土地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驻市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131.25平方米,四邻同上。2002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盖房两层。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的舅舅崔某某关系不错,经崔某某允许,2003年5、6月份,被告张某某、余某搬进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略)房产管理局领取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是租赁,而是口头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且已付款x元,故不应搬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略)练江路X组自己所分的土地上出资建房四间两层,并于2008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二被告称其以x元的价格(且已付x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对二被告辩称是购买原告的房屋,不该从原告房屋搬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在原告要求其搬走后,二被告应从占据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交付原告。对原告称,二被告是租赁原告的房屋,应支付x元租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贾某某的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贾某某。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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