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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吴某琴),女,1955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生。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79年原、被告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找事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浑身是伤,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但事后被告照样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生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份额留给儿子李某X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喝酒也是事实,今后坚决改正,不再喝酒,不再打骂原告,以后好好过日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79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抱养两个孩子,长女李某X,已结婚成家,长子叫李某X,已年满18岁,并外出打工。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小女儿李某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一直生气,后原告到被告妹妹家居住,现打零工至今,致原、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长达30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喝醉酒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也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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