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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等诉方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X镇某区某号楼某室。

原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住某市X镇某广场某幢某室。

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X镇X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被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某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X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室。

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称,其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方某某生前拥有位于某镇X街某号、某号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父母过世后,被告方某某得知将动迁,遂伪造原告的签名变更公房承租权,取得某镇X街某号的承租权,原告方某某为某镇X街某号的承租人。事后,被告方某某保证其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如遇动迁其利益归属于兄弟姐妹。2007年8月31日,上述公房遇动迁,由被告方某某出面代表全家签约,得安置房屋两套,即某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五人达成一致意见,安置所得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2008年5月4日,原、被告五人又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由被告方某某支付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方某某自愿退出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后,原告方某某向开发商支付了10万元房屋补差款,被告方某某支付了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又口头约定了被告方某某支付被告方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原告方某某另需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万元、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12月安置房屋可交房时,被告方某某却反悔不予配合,故请求依法判令某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某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方某某得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原告方某某得人民币2万元(由原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得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各支付人民币3万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

2、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申请报告、协议书、房卡内档资料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原系父亲租赁,后被告方某某隐瞒其他当事人擅自办理了承租户名的变更手续;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系代表其他当事人签订了协议,原告方某某及被告方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名;

4、原、被告致动迁部门的函一份,证明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方某某得两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

5、家庭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方某某得人民币10万元,并自愿退出拆迁房的分配;

6、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家庭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方某某即支付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本票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支付了开发商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10万元;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两份,证明安置的两套房屋的现状。

被告方某某辩称,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利益均应归其所有。致动迁部门的函及家庭协议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一份收据,证明其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面积差额款人民币2,31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父母生前共租赁了某某镇X街某号、某号、某号房屋各一间,某号房屋两间,其中某号给了原告方某某、某号给了被告方某某、某号给了原告方某某,故某号房屋应当属于其及原告方某某。三原告所述均属实,其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某某认为变更租赁户名时的协议书虽非三原告的本人签名,但均征得三原告口头同意;对于证据4、5均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是不得已签名,故应当无效;对证据6认为是收到被告方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但当时说的是将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给被告方某某而由被告方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不涉及动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对证据7认为动迁部门说是原告方某某代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对于被告方某某庭审后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方某某未征得其余当事人的同意自行支付,现原告方某某同意由其支付给被告方某某,再与被告方某某另行结算。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于1989年9月8日过世,父亲于1993年5月5日过世。2003年3月,被告方某某未征得三原告同意,在向房管部门提供的家庭协议书上代原告签名,并将某镇X街某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方某某名下。2007年8月31日上述房屋遇动拆迁,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方某某及被告方某某均在协议中签名。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共得安置房屋两套,但需支付开发商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在致动迁部门的一份函上共同签名,确认其中一套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确认由被告方某某支付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方某某得款后自愿退出拆迁房分配。同日被告方某某支付了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方某某支付了开发商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方某某又支付了开发商面积补差款人民币2,310元。后因原、被告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故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租赁的公房,被告方某某在未经所有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不能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承租人系被告方某某即认定拆迁利益归被告方某某所有。相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致动迁部门的函及家庭协议中对于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套房屋的分配已作明确约定,即原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各得一套房屋,而被告方某某在得到人民币10万元后自愿退出拆迁利益的分配。现被告方某某称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所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就具体房屋的分配及互相之间的货币补偿均取得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方某某支付给开发商的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2,310元,现原告方某某同意由其支付给被告方某某,再与被告方某某另行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某市X镇X街某号房屋动拆迁所得位于某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位于某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方某某所有;

二、由原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方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原告方某某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三原告负担1605元(已交纳),由两被告各负担5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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