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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传花、孙传玲与薛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传花、孙传玲与被告薛喜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张遂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称买房子需钱向二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孙传花借给被告x元,原告孙传玲借给被告3000元,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0年10月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保证条一支,内容为“保证条,薛喜来欠孙传花和孙传玲共x元(壹万柒仟元整),20天内没还给。有房子抵账,房权证已在孙传花身上。”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喜来立即偿还二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俩,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薛喜来借原告孙传花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薛喜来今借到孙传花现金x元(壹万元),2010年2月11日,薛喜来”。2010年6月18日被告薛喜来又借原告孙传花现金4000元,并给原告孙传花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薛喜来借到孙传花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薛喜来,2010年6月18日”。2010年4月份被告薛喜来借原告孙传玲现金3000元,当时未打借条。2010年10月2日,二原告共同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保证条一支,约定二十天内偿还二原告借款,内容为“保证条,薛喜来欠孙传花和孙传玲共x元(壹万柒仟元整),20天内没还给。有房子抵账,房权证已在孙传花身上,薛喜来。2010年10月2日。”被告逾期仍未偿还二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薛喜来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二原告所写的借据可证,二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传花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传玲现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薛喜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张遂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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