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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华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甲征用鱼池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豫法民终字第33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安阳华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安阳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49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安阳华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原审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征用鱼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杨文生、被上诉人梁某甲、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2年7月,梁某甲以村委会的名义,经安阳市X镇企业局、铁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本村占地2.9亩开办鱼池,批准占地期限自1992年8月至1994年7月30日。梁某甲于同年10月2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占地租赁合同,并个人投资建设了鱼池、房屋等设施,并陆续投入使用,但鱼池的经营及基建投资情况因梁某目不全无法确定。1993年,安阳电厂进行扩建,于同年8月14日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对包括梁某甲在内的村委会的土地进行征用,共征用耕地108.35亩,每亩补偿(略)元,计325.05万元,附着物补偿费(略).28元,两项共计(略).28元,该附着物补偿费中含有梁某甲鱼池基建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略).58元,其中鱼池的土建补偿额为(略).58元,其余为平房、简易棚、围墙、厕所、树木等附着物补偿。1995年5月17日,梁某甲从村委会领取了该款,并向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核算鱼池土建补偿费。1995年9月26日,梁某甲、村委会,安阳电厂扩建处,铁西区政府电厂扩建指挥部、市政府电厂扩建指挥部五方就梁某甲个体鱼场的补偿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鱼池内所有鱼由扩建处区别不同种类,按市场价全部收购;新进的鱼按进价另加运费;鱼池内所有基建工程,待鱼池抽干清理后,由双方实际丈量为准,根据丈量结果,按照豫政(1989)X号文和安政(1993)X号文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比照相近附着物补偿,确定补偿数额;土建工程丈量完毕后,梁某甲将鱼池区域内所有个人财产清理干净,之后,电厂扩建处付清上述各项补偿费,并组织人员平整鱼池等五项内容。同年10月11日,征用单位对梁某甲鱼池内所有的鱼进行秤重;10月26日,签约五方对梁某甲鱼池的土建部分工作量进行了现场丈量。10月30日,电厂扩建处支付梁某甲鱼补偿费(略).20元。梁某甲对鱼池区域内所有个人财产进行了清理,征用单位亦组织人员对鱼池进行了平整。

之后,梁某甲要求按五方确认的鱼池土建部分工作量对鱼池土建部分补偿重新结算。征用单位认为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在附着物补偿费中已足额给予了补偿,因此不再补偿,拒绝了梁某甲的要求。1996年5月征用单位在征用的梁某甲的鱼池范围内施工,梁某甲以鱼池补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拦施工,5月21日,梁某甲、电力公司、村委会、同市指挥部、铁西区指挥部、市土地局再次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参照豫政(1989)X号文件和安政(1993)X号文件有关规定对梁某甲鱼池给予补偿,由电力公司负责结算付款;工程于1996年5月22日正式进地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施工共两项内容。但在以后的施工中,梁某甲仍以原理由出面阻挡,1996年8月16日梁某甲因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10月13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11月4日,电力公司与村委会达成《关于梁某甲鱼池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补偿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村委不得再提任何异议,11月26日,梁某甲被取保。

关于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的造价,原审根据五方确认的鱼池土建部分工作量委托安阳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安阳市价格事务所于1998年8月6日对评估物作出安价事鉴(1998)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鱼池土建部分评估值为(略)元,原审法院将鉴定书送达双方后,电力公司提出了复核申请,经河南省价格事务所复核,作出鱼池土建部分的评估值为(略).28元的复核报告。

1999年2月23日,电力公司采用现场钻探的方法对南边长鱼池的实际深度进行现场举证,根据现场钻探结果,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南边鱼池的造价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南边长鱼池工程投资造价为(略).28元,全部鱼池评估值为(略)元。

另查明,1995年6月,安阳电厂扩建的工程项目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为安阳华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梁某甲的鱼池做为被征用的村委会土地附着物的一部分,补偿费应归梁某甲本人所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公平合理。电力公司在确定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补偿时,既未对梁某甲鱼池土建工作量进行全面丈量,也未与所有人协商或让其知情,所做的鱼池土建部分补偿费核算是单方行为且与实际工作量有较大出入,梁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多次提出异议,不能认为电力公司已就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完成补偿义务。故电力公司主张已足额对梁某甲的鱼池土建部分进行了补偿,不予支持。且就此问题当事人之间及其他有关部门达成了两次协议并对梁某甲鱼池的土建部分工作量进行了丈量确认,部分履行了约定内容,因此,梁某甲做为被征用鱼池的所有人享有依据协议约定及鱼池土建工作量,请求电力公司履行补偿义务的权利,补偿的具体数额以法定鉴定部门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准,该补偿款中应当扣除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梁某甲请求电力公司赔偿鱼池土建的数额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不予保护;梁某甲请求电力公司赔偿迟付补偿费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1)电力公司支付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补偿费(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58元,应再支付梁某甲(略).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梁某甲负担8640元,电力公司负担4360元,鉴定费6000元梁某甲、电力公司各负担3000元,鉴定复核费9000元,梁某甲负担4000元,电力公司负担5000元。

电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梁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同梁某村村委签订征地协议,依法只对村委不对个人结算。(2)原审委托的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及内容上有错误。被上诉人梁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确凿,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村委会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给予裁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征用地单位应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梁某甲作为村民依法应当受到补偿。虽然书面协议是由村委签订,但其补偿的对象是个人,且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五方参加达成的会议纪要,也是针对梁某甲个人的鱼池补偿问题。因此,梁某甲个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电力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某甲鱼池土建部分的造价,原审根据五方确认的鱼池土建部分的工作量先后委托安阳市价格事务所及河南省价格事务所鉴定和复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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