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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言明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并给付被告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宁波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x、x、x。三张信用卡内均无资金余额,但均可透支,额度分别为x元、6000元及x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12月15日,被告将三张银行卡归还原告,原告发现实际透支金额分别为x.78元、5135.56元及96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其实际出借款项为x.34元,被告已归还2500元,尚欠款x.3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XX归还原告借款x.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x.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XX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7000元并将自己名下的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宁波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交付被告,卡号分别为x、x、x。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XX借杨XX三万伍仟元人民币”。2009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2009年12月,被告将上述银行卡归还原告。其中,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5135.56元,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x.78元,宁波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9615元。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海银行对帐单、浦发银行对帐单、宁波银行对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x.34元及已归还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对帐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x.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x.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8.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毅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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