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妮),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9日王某乙向万某借款3000元,并为万某出具借条。后王某乙忠多次找王某乙索要借款王某乙未予偿还,万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本案王某乙借万某款,并出具有借条。现万某持借条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乙称借条不是向万某个人所借而是借的建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借款三千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3000元是王某乙向村委索取的工程款,而非向万某的借款,万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万某的起诉。2、万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存在严重缺损,但此破损完全是万某故意造成的,该借条原本为:今借建校款3000元,而非借3000元,3000元之前的建校款被万某故意损毁,以造成借万某3000元的假象,这样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是虚假的,王某丙与万某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万某辩称:王某乙是在1995年借的款,与工程款不在同一年,与工程款无关,有证言和照片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某乙借万某款,并出具有借条。现万某持借条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乙称借条不是向万某个人所借而是借的建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