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中创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每天工资20元。试用期后,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2008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天,工
资为180元。2008年3月份全月工资为1050元。2008年4
月份工作16天,工资为851元。2008年4月17日14时许,
原告在工作中轧伤右手。2008年4月17日至6月25日、2008
年8月l3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除医疗费用外,被告中创公司还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2257元。伤愈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中创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0月l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判令被告中创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医疗保险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治疗期间的陪护费l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68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某某工伤后,被告中创公司未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李某某一直请假在家休息。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被告中创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未作意思表示。
原审认为,自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0日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2008年4月l7日原告李某某受工伤至2008年9月16日治疗终结期间,属原告李某某的工伤医疗期。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李某某转正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39.8元。被告中创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为1239.8元/月×5个月=61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7元后,还应支付3942元。2008年9月17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李某某长期请假未上班。原、被告双方对长期请假期间的工资未作约定,且原告李某某未能证明其请假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范围,故对原告李某某就此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平顶山市人均月工资为1675元。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七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48个月×167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2010年4月1日李某某向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重复处理工伤争议,一案两诉,损害了企业合法权益。因当事人现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生效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裁决中创公司不应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与上述判决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工伤争议已由第X号民事判决划上句号。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只能就李某某的该诉求进行裁判,在X号判决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重复处理工伤争议,违背民事法律规定。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4月1日向上诉人中创公司邮寄送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那么李某某对自己单方面解除与中创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而中创公司对自己没有收到上述邮件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1日予以解除。依照当时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某在上述时间才享有了请求中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另外已生效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李某某应享有的上述合法权利也没有进行实体处理,故中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重复处理工伤争议一案两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