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河西宾馆旁)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郝某某,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郝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达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村委会接受全体制种农户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还约定村委会及制种农户必须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售给原告,并保证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原种)不外流、不自留,原告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全部种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繁育材料、垫付生产资料,并在制种生产基地派驻技术员进行指导、培训。但到交售种子时,被告郝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玉米种子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郝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
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09年3月20日,被告龙渠乡X村民委员接受全体制种农户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原告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当年交售种子时,被告郝某某将所种植的6亩制种玉米未向原告交售,卖与他人也属实,应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郝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制种合同。原告提供的种子被告只种植了6亩。到交售种子时,被告将制种玉米全部喂了牲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不认可,只同意每亩地赔偿20元,计1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系(略)白城村村民。2009年3月20日,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当日即由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接受全体制种农户委托,代理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同时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有偿提供合格的繁育材料(包括地膜、家药等生产资料),繁育材料资金待支付种子款时扣除,村委会及制种农户必须将生产的合格种子交售原告,并保证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原种)不外流,不自留,乙方于春节前付清甲方全部种子款。原、被告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即此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不相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违约者承担全村玉米制种总产值25%的违约金,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分别在各社召开了社员大会,被告郝某某也予以参加,并表示同意种植。但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与农户签订内部合同,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郝某某提供前期投入1507.80元和技术指导。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实际制种面积为1550亩,其中被告郝某某制种面积为6亩。2009年11月,原告开始组织收购,被告郝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玉米种子卖与他人。2009年11月6日,龙渠乡政府召集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郝某某到场,对被告郝某某及其他三户农户倒卖种子的违法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前期投入退回,高价卖出的现金退回。根据情况适当补偿制种公司的服务费,并给予行政处罚;二、如果拒不接受,公司将按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处理当天,被告郝某某虽承认倒卖种子的事实,但拒不接受以上处理意见。被告郝某某在会议记录上予以签名。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简称兴达公司)为乙方(简称联创公司)生产中科X号种子x亩,基地品种编号X09-1……;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承诺赔偿乙方违约金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即私自繁殖本品种亲本自交系或本品种种子者;销售本品种亲本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亲本流失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销售或发往其它公司、单位或个人者。此条款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有效期10年。代繁费保证每公斤不低于0.6元。2010年8月16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因包括被告郝某某在内的龙渠乡X村委会四户社员未向原告交售制种玉米,并私自倒卖,该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从支付给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款中,扣除以上四户因违约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0万元/x亩×43.5亩(四人制种面积43.5亩)。
还查明:2009年,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在龙渠乡X村四社代繁玉米种子的代繁费用为每公斤0.6元,张掖发往外地的铁路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09)张忠信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与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赔偿费计算清单一张,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向被告郝某某发放前期投入农资材料明细清单在一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但村X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根据群众自治原则和民主议定程序,代表全体村民与制种企业签订制种合同,并负责与制种企业统一结算,给全体村民逐户兑付制种款。村委会基于对村民一定的管理权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其签订制种合同的行为已代表了全村所有制种农户的利益,即制种农户已把合同权利赋予了村委会。在种植玉米制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渠乡X村民委员会既是农户的管理者,又是代表农户的种植制种玉米合同的签订者。其代表的是全体村民的意愿,其代理行为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村委会系制种农户的受托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农户承担。被告郝某某作为甘州区X乡X村四社的村民,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实际制种时,接受了原告的前期投入,系该合同的实际实施者和受益者,故被告郝某某应是合同履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前期投入、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被告郝某某亦领取了前期投入1507.80元。但在收购时,被告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种子,且私自倒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售给甲方,并保证甲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原种)不外流,不自留”,《玉米制种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不相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违约者承担全村玉米制种总产值25%的违约金,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按此合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实际,现原告仅依据该公司与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即“私自繁殖本品种亲本自交系或本品种种子者;销售本品种亲本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亲本流失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销售或发往其它公司、单位或个人者”,甲方(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赔偿乙方(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整,违约损失即每亩294元(500万元/x亩),被告郝某某种植制种玉米6亩,应赔偿违约金1764元(294元×6亩),依据该合同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每公斤扣除原告代繁费0.6元,被告郝某某所在村当年亩产值719公斤/亩,代繁费损失应为2588.4元(719公斤×6亩×0.6元),合计损失4352.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作为制种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郝某某的违约行为监督管理不够,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村委会具有保证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不外流、不自留的义务,而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并未完全履行此项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虽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书面申请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虽不损害他人利益,但为了促使村X组织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制种产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损害公众利益,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甘肃兴达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00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