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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成,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谈婚,同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头两年夫妻关系还可以,此后在生活中被告游手好闲,我一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与我争吵打架,2010年3月我们发生纠纷后,被告还将我头部打伤。现我们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蓝由我抚养,婚生女徐某珍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谈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我并不是游手好闲,而是利用山区的木材资源加工木制品,我平时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是在2010年3月我雇人加工木制品,让原告在家做饭,但原告不回家,晚上回家后还和我争吵,一气之下我打了原告两耳光,现在我已经认识到我的错误,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不再打骂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珍,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徐某蓝。2010年3月初因婚生女徐某珍在南郑县塘坎中学上学,原告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照看两个女儿,同月一天被告在家雇人加工木制品,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做饭,原告未回家,晚上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过错,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2010年3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愿意改正不足,有和好的真诚愿望,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胡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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