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卫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任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汽车出租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张玉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3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被告柳某某、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XX、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柳某某、被告张玉军、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8时3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前往卫辉,途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国村路某南8米处,与刘红军驾驶的琼x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在车内身体多处撞击车体受伤。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任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造成精神极度恐慌,不敢坐车、夜里时常惊醒。原告张XX住院治疗9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941.97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保留其胎儿可能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能接受;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未找我公司提出索赔事项,现状告我公司不合适。二原告受伤是乘坐柳某某出租车造成的,根据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刘红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柳某某负70%责任,我公司无任某责任,其赔偿责任某由柳某某和刘红军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我公司认为不合适。
被告张玉军辩称:俺不是故意撞人的。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二原告乘坐于被告柳某某的车内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机动车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5、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以上述四份材料证明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6、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7、张XX的出院证。8、任某某的检验报告单二份、心电图报告、心率变异分析报告、超声显象报告单。以上述材料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9、二原告的门诊收据和住院费收据,以此证明医疗费用。10、二原告的请假单、新乡学院证明、课程一览表、新乡学院教师教学工作量计算暂行办法、新乡医学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误工费。11、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2、裤子的发票;13、眼镜的发票。以上述两份材料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4、证人张××证言,以此证明护理费用。
被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
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书,以此证明挂靠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张玉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3、4、5、9项证据材料;被告柳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东安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挂靠合同书。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7、8、10、12、13项证据材料,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虽然证据形式合法,但据原告陈述包括去配眼镜、到法院起诉及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交通费,上述主张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实际就医的情况,以支持二原告交通费390元为宜。证人张××,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国村路某南8米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停于路某由刘红军驾驶的琼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x号出租车的二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军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延津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柳某某、刘红军、张XX自愿达成协议,豫x号车乘车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由柳某某承担。原告张XX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7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眦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周。原告张XX花费医疗费2981.97元(其中被告柳某某已垫付900元)。原告张XX住院期间由张胜利护理,但不是全日式护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裤子及眼镜损坏,物品损失为530元。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原告任某某既往怀孕9周。医院处理意见:门诊观察;注意休息,应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任某某花费医疗费180元。二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或就诊共花费交通费390元
原告张XX为新乡学院素质教育中心主任(讲师),原告任某某为新乡医学院助教。原告张XX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因伤休息12天,共误课时72节,每节课酬20元。原告任某某因伤休息10天,误课时45节,其每节课酬20元。
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卫辉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上车主是卫辉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张玉军,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东安汽车出租公司有义务对出租司机、车主进行安全、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实际车主每月向东安汽车出租公司交纳服务费380元。被告柳某某驾驶张玉军豫x号出租车无书面合同,是雇佣或承包关系,双方陈述不一致。
庭审中原告主张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等相关侵权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事实和双方过错责任某定: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军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柳某某、刘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某宜。经延津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柳某某、刘红军、张XX自愿达成协议,豫x号车乘车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由柳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柳某某应当承担包括刘红军应当承担的(30%)事故责任某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柳某某驾驶张玉军豫x号出租车,双方无书面合同,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二者为雇佣关系,被告张玉军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柳某某(70%)事故责任某生的赔偿责任,因柳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柳某某依法应当与张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出租车挂靠于东安汽车出租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相当的费用,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东安汽车出租公司有对出租司机、车主有进行安全、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的义务,因柳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东安汽车出租公司存在未尽到应有管理、教育责任,东安汽车出租公司以承担承担柳某某在此事故责任(70%)中的40%赔偿责任某宜。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按其各自的误课数量和课酬计算为宜。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张XX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并非每天全日护理,其损失无具体标准,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因系夫妻关系,其主张的交通费有些无法区分开(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因数额不大,本院为便于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计算于原告张XX名下。原告张XX主张的物品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柳某某存在过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任某某身体损伤,给已怀孕9周、特殊体质的任某某精神上造成了相当的损害,根据被告柳某某存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损害情况等因素,原告任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94.59元、误工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物品损失(裤子、眼镜)159元、交通费117元,以上合计1629.59元(被告柳某某已垫付的900元从中扣除);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54元、误工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元,以上合计774元。
二、被告柳某某、张玉军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252.43元、误工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物品损失(裤子、眼镜)222.6元、交通费163.8元,以上合计2281.43元;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75.6元、误工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元,以上合计1083.6元。(被告柳某某、张玉军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34.95元、误工费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物品损失(裤子、眼镜)148.4元、交通费109.2元,以上合计1520.95元;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50.4元、误工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元,以上合计722.4元。
以上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柳某某、张玉军共同承担30元,由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