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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生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承忠,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荣晟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包括赔偿金在内)共计x元。2、判令新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x元。3、判决普宁公司、风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苑公司、普宁公司、风神公司负担。2009年11月17日,荣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包括赔偿金在内)共计x元。2、判令新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x元。3、判令普宁公司、风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苑公司、普宁公司、风神公司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苑公司、普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薛某某,上诉人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生财,被上诉人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承忠、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8日,新苑公司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苑公司作为发包方,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风神花园10#、11#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风神花园内;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楼两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798.83(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按440元"3。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元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4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x.60元。25.1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付款规定,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封顶付基础工程量的80%,二层封顶付一层工程量80%,逐次类推。主体封顶付至总造价65%,内外粉刷一半时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造价的80%,待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7%,留3%保修金。47、补充条款……2、变更增减按2002定额,三级取费;3、材料材差,按本市材料信息价调整(按当月施工材料信息价按±5%调整)……。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基础主体保修期满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保修金85%,剩余保修金待屋面保修期满十五日内一次结清。2006年8月18日,新苑公司(甲方)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荣晟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转让风神花园10#、11#楼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将甲、乙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共同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为丙方,原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内容不变;二、今后由丙方认真履行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承担该工程的建设维修和所有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荣晟公司开始施工。施工中,荣晟公司发现新苑公司提供的桩基与图纸不符,2004年7月29日,荣晟公司向新苑公司提出费用索赔申请表,申请索赔x.5元。其后,由于11#楼上空的高压线无法移走,11#楼由原设计六层变更为四层等原因,造成荣晟公司中间停工6个月又23天。2006年6月5日,普宁公司给包括荣晟公司在内的风神花园各施工单位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贵单位在二、三期工程的各施工项目款,除新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对其他剩余工程项目款,我公司愿作出担保。若工程完毕新苑公司到期不能承付,我公司将以合同为依据结算后,支付给各单位。”2006年11月15日,10#、11#楼住户已经入住。2006年12月30日,荣晟公司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要求新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双方未能最终决算。新苑公司陆续支付荣晟公司工程款x元。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作出焦作市风神花园X号、X号楼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焦作市风神花园X号楼、X号楼住宅楼工程结算原报金额为x.87元,其中按合同固定单价为x.20元,基础变更、栏板贴砖等变更部分为x.60元,桩基位移损失x.94元,电线涨价应补差价x.00元,X号楼六层改四层应补损失x.62元,人工、材料涨价应补差价x.84元,工程停工损失x.67元。根据提供资料,我们仅对按合同固定单价部分、变更部分及X号楼六层改四层应补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x.72元,其中按合同单价部分为x.60元,基础变更、栏板贴砖等变更部分为x.50元,X号楼六层改四层应补损失为x.62元。因原因无法确定,为便于法院审理我们对原报其他项目进行了测算,金额仅供参考部分:1、卫生间防水部分:测算金额x.49元。2、电线、人工、材料涨价应补差价部分:测算出电线部分为x.96元,材料部分为x.02元,人工(2006年1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为x.31元。3、工程停工损失部分:根据资料,暂定工程停工日期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7月10日共202天,测算金额为x元,。至于荣晟公司提到的其他多次停工,我们无法确定。桩基位移损失:根据资料无法确认停工日期等,故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荣晟公司与新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荣晟公司主张的10#、11#住宅楼的合同固定单价部分、变更部分以及11#楼六层该四层损失部分,经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风神花园10#、11#住宅楼的合同固定单价部分、变更部分及X号楼六层改四层应补损失部分工程价款为x.72元,对于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新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其余部分应予支付。因楼层设计变更等造成停工,其原因系新苑公司造成,故对于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新苑公司承担。对于电线、人工、材料涨价应补差价部分和工程停工损失,相互冲抵后,由新苑公司支付。对于卫生间防水部分,荣晟公司不能证明系合同外又增加的工程,对荣晟公司主张的该方面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10#、11#住宅楼桩基位移的损失,经鉴定无法确定,但新苑公司认可部分桩基重做的事实,其不与荣晟公司共同审定损失数额,对于荣晟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认可其真实性,又不予答复,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以荣晟公司申报为准,故予以支持。关于荣晟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新苑公司未能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及时结算、付款,应当向荣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荣晟公司要求的欠款利息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荣晟公司要求的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其他损失,缺乏依据,且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普宁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工程完毕新苑公司到期不能承付的情况下,将以合同为依据结算后支付给各单位,该承诺属于一般保证性质,普宁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当自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故普宁公司辩称的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风神公司仅在取费标准审核通知书上盖章,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2元、电线差价x.96元、人工差价x.31元、工程停工损失x.39元、桩基位移损失x.94元,减去材料部分负增长x.02元,应为x.3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新苑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电线差价x.96元,人工差价x.31元,工程停工损失x.39元及利息之判决。改判该项中桩基位移损失x.94元为1.4万元。2、改判原判中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新苑公司承担部分,应按新苑公司实际承担起诉总标的的比例分担。3、上诉费由荣晟公司负担。理由为:1、原判中电线差价x.96元、人工差价x.31元,均系荣晟公司单方提出和提供的数据,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物价所等权利部门和专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未对该两笔款项作出认定,原审偏听偏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显属不当。2、关于工程停工损失x.39元的判决,荣晟公司在原审中就工程停工造成其损失一说,先后出现多种版本,一会说几十天,一会说一百多天,一会由变成二百七十余天。那么真实的事实是什么呢,本案中,从来没有因新苑公司的原因造成一天的停工。荣晟公司一直强调,因新苑公司没及时按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其停工数次计二百余天,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新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一笔均按工地现场监理对工程进度、质量、完成数量把关并签单上的金额。造价几百万的工程,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款差额十万元,已说明了一切。3、关于利息的判决。本案双方所致争议的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和工程验收,利息从何谈起。4、关于原判中的桩基位移损失x.94元,首先要强调的是该数额是荣晟公司单方提出的,缺乏证据支持。新苑公司核算的数额为1.4万元,并向荣晟公司进行过通报和沟通。同时,一审时也提交了该书面材料,再次鉴定机构对这一项的认定为1.1万元。桩基位移或其他位置返工或重做,其损失应按实际投入的材料价值和人工费用计算,如果说仅仅挖了几个土坑就漫天要价,那就属于不讲理。桩基位移的损失真是x.94元的话,鉴定机构怎么不认定。原判就该项所作出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新苑公司承认该项费用为1.4万元。5、原判由新苑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半数是不公平的。荣晟公司的诉讼标的绝大部分未得到认定,鉴定又是荣晟公司为让法院认可其诉讼请求而自己申请的鉴定,新苑公司只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的四分之一,鉴定费由荣晟公司负担。

普宁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普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原判对普宁公司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认定保证期限应当自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普宁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应当以荣晟公司决算后要求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因此普宁公司应当免责。一审查明:(1)、……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至总造价的80%,待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7%,……。(2)、2006年11月15日,X号、X号楼住户已经入住,2006年12月30日荣晟公司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要求新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荣晟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向新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主债务的履行期已近届满。普宁公司认为,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时,双方产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荣晟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向新苑公司主张权利,荣晟公司应同时向普宁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已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以工程数额确定日期作为计算保证期限的依据,显然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为主债务履行确定期与债务数额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以债务数额确定日期作为计算担保期间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普宁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荣晟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向普宁公司主张权利,荣晟公司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普宁公司应当免责。2、普宁公司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剩余工程款”并“将以合同为依据结算”,这就说明担保的范围仅仅是主债权,也就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建筑面积×造价(440元)-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72元)。其他费用按一审判决中所讲的,是由于新苑公司违法合同规定而发生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普宁公司承担。荣晟公司的工程属于风神花园二期工程,二、三期工程基本同时交房,在决算中施工方仍严格按照合同价+变更部分进行了决算。由此可见,荣晟公司提出的各种差价部分确实蒙蔽了鉴定单位,干扰了司法的公正裁决。如鉴定单位鉴定的电线差价部分。按照行业标准110平方米的房子用线300米,绝不超过400米。按照同期市场最高零售价,每套房为640元,而荣晟公司承建的X栋楼总建筑面积也只有5600元,住房40套,用线总价应为x元,而鉴定单位鉴定的电线差价部分竟然高达x.9元,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普宁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是“剩余工程款”,原判中的因新苑公司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x.39元、电线差价x.96元及利息部分显然超出了普宁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与普宁公司无关。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若荣晟公司10年以后再起诉到法院,普宁公司难道要承担10年的利息。普宁公司认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计算。

荣晟公司辩称,电线差价等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对桩基位移的损失无异议,损失9万多元,是双方认可的。新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已违约,应承担责任。普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诉人新苑公司、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电线差价、人工差价、工程停工损失以及桩基位移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新苑公司是否应承担所欠款的利息。二、普宁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新苑公司认为原判关于电线差价、人工差价、工程停工损失和桩基位移损失的计算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利息。理由为差价应由物价部门来认定,荣晟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只是其单方提交的数据,也未对电线差价、工程停工损失和人工差价作出鉴定,这几个数据到现在都没有证据支持;新苑公司对桩基位移损失提交的证据为x元,鉴定作出的结论是x元,但一审判决的是9万多元,明显错误;新苑公司不认可利息。荣晟公司认为其在一审都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的数额与荣晟公司起诉的数额相差很大,桩基位移损失是有依据的。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普宁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2006年12月30日荣晟公司将工程决算书给新苑公司,从这可以看出,工程已经结算,保证期限应从决算书给新苑公司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限为半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限,普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内,普宁公司经对10万余元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荣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普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出判决。

新苑公司、普宁公司、荣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苑公司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新苑公司、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荣晟公司签订协议,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在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荣晟公司,该权利、义务转让合法有效,新苑公司、荣晟公司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普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电线差价、人工差价、工程停工损失和桩基位移损失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已对电线差价、工程停工损失、人工差价数额作出了鉴定结论,那么原判第一项中关于电线差价、工程停工损失、人工差价金额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称根据资料无法确定停工日期等,故无法确定桩基位移损失,但桩基位移的事实是存在的,桩基位移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新苑公司对荣晟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既不共同审定损失数额,又不予答复,因此该损失应以荣晟公司申报的数额为准,因此原判第一项中关于桩基位移损失金额是正确的。荣晟公司施工的X号、X号楼已于2006年11月交付使用,该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制作决算时,要求与新苑公司决算,但双方未能最终决算,新苑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判新苑公司自2006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也是正确的。因此新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电线差价x.96元,人工差价x.31元,工程停工损失x.39元及利息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普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普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普宁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普宁公司在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新苑公司与荣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但由于工程的变更,荣晟公司与新苑公司对工程未进行决算,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予确认,无法确认新苑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和履行期间,只有在确认工程总价款和新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间,才能认定从何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此普宁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应从荣晟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向新苑公司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是不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担保法又规定,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普宁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若新苑公司到期不能承付,其将以合同为依据结算后,支付各单位。从普宁公司的担保书中可以看出,普宁公司并未对主债权的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明确,属约定不明确,那么普宁公司对新苑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涉及的电线差价、人工差价、工程停工损失,桩基位移损失均属工程款范围内,普宁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普宁公司上诉所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新苑公司、普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新苑公司、普宁公司各负担2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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